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拟在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省人大常委会于8月10日发布公告,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并在信封上注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
附: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项目、补偿方式、补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土地用途。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有装修、转让、出租、析产、抵押、典当、户口迁入等行为的,对不当增加费用不予补偿。